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交上-196-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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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自臺北市○○區○○橋下橋,行駛至與○○路0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上訴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H0875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改為112年9月4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7578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 屬經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在檢舉人車速顯未超過最高速限情形下,難認檢舉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認定,不限於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是否應屬經定期檢驗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又檢舉人車輛在攝得系爭車輛行為之舉發過程超過最高速限,並於下坡彎道應減速而未減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審縱容檢舉人知法犯法,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舉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原審審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之連續採證照片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交會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上訴人具有主觀責任條件等情,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檢舉人有行車超過最高限速之違規,乃違法跟拍檢舉之主張,業已論明: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除短暫地在甫開始下坡路段,以些微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度行駛外,均係以低於時速50公里行駛,且與前方欲闖紅燈的系爭車輛間距離,漸行漸遠,無任何緊追上訴人車輛拍攝等事實;參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屬經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在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未顯然超過最高速限之情形下,已難逕認檢舉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檢舉人車輛縱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亦與檢舉人攝得系爭車輛闖紅燈行為影像之結果,無任何關連性,非屬取得證據之手段,難認有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無足取。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