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交上-197-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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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新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理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已論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細繹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車先行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 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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