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3-交上-2-202411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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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董事)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煜傑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附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392巷7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A車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遂開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46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8日前)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6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為A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B車(按指營業半拖車)行駛,然為B車上載運土方,故應為B車違規,原判決竟記載「……本件砂石土方由B車載運,再由A車拖載B車,在此一情形之下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容器載運砂石土方,是以,本件違規者,仍為A車……」,而誤判為A車違規;其次,原判決記載「……將砂石土方放於B車再由A車載運,仍屬A車載運,是以應就載運之A車本身觀之是否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A車即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依據前開論述,自不需再探討是否為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是否合於規定,得逕行以載運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裁罰……」因A車屬曳引車無法加裝傾卸式框式須附掛半拖車方可載運物品,而無法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故原判決誤認A車需登載為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為謬誤。 ㈡綜上,B車為砂石專用車(港),鑒於監理站驗車時皆有區分 砂石專用車(按指車廂)、一般車輛(按指車輛),對於「車輛」、「車廂」之違規罰鍰不同,然原判決對「車輛」、「車廂」見解認定有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而求為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卷附A車、B車行照影本、原處分、舉發通知單等,且兩造所不爭執,認定由A車拖載B車(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其上載運砂石土方),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容器載運砂石土方,則本件違規者仍為A車,然A車並非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則A車確有駕駛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事實;⒉針對上訴人爭執本件應屬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專用「車廂」、應為B車載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事實(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與原處分記載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同等,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至㈤所示,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6頁第1行)等語。 ㈡觀諸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上訴人上 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