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200-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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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吳美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開112年9月1日掌電字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城路為南向北單向雙線道,華東街為南北向之雙線道,上 訴人行駛為板橋南北向之右線道,路面並無劃設禁制之線條,唯有靠近華東街前有箭頭表示右轉之指示,然後左右轉指示箭頭之後才劃有「槽化線」之指示分開線道,而且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登載內容即可證明「槽化線」為標線之指示而非表示禁制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又警察以跨越槽化線不實違規之事由違法攔查,而開出掌電字第C69D40072號舉發通知單,該罰單之違規法條錯誤,並與事實不符,此件法院不但受理(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且不予調查,本件同一承審法官同樣以不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原審並沒有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採證光碟片段不完整、員警不到庭,此影片即不具證據力,勘驗光碟是由法官裁判兼球員偏頗陳述說明載明筆錄,對於光碟影片中所錄到員警言語及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並未列載於筆錄,斷章取義,涉嫌登載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當庭所提書狀最後有提出新聞報導,但開庭筆錄竟然沒有記載。  ㈢舉發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檔案資料, 而一併開出4張罰單、不法查扣系爭車輛,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係指道路分向線,其黃色為禁止,而白色為指示規定,本件槽化線不但是同向雙線道中白色指示直行和右轉車道,並非是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規定,證明本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員警不法拆卸車牌、強制不法查扣計程車。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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