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交上-201-202411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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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 月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狀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多次申訴,被上訴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違規條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以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上訴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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