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BA-113-交上-203-20250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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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承彣 田智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蔡承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駕駛上訴人田 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321.17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下稱舉發機關)以112年8月16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2614157號、第TA2614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的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彣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田智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承彣患有嚴重鼻竇炎,手術後未久 於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鼻孔大失血,鼻血量很多,引起心理恐慌,然原判決竟要求當下應理智應對,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止血而非繼續駕車,實為強人所難。上訴人於事發後48日始收到舉發通知單,可見舉發機關行政效率緩慢,否則上訴人即能提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證明所言為真。近日看到新聞報導,有駕駛於國道飆速229公里,法官撤銷罰單的原因竟是因為「樹木長太快」遮擋測速警告標誌,該駕駛玩法後竟得到法官認同而撤銷罰單,上訴人規矩駕車在緊急危難的情況下無意觸犯交通法規,也無危害其他用路人,為何不可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蔡承彣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承彣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 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蔡承彣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 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上訴人蔡承彣主張當時係因大量流鼻血,為儘速找地方止血才超速云云。然縱使其流鼻血之情屬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原審卷第71頁),系爭路段非不得立即臨時停車於路邊止血,上訴人蔡承彣以超速40公里以上之方式行駛,不僅無助於緩解流鼻血,反而因高速行駛而提升發生事故之風險,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其所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洵非可採。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彣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蔡承彣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