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207-202412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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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明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上漏未記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迴轉時路口淨空,且無騎上行人穿越道,符合憲法第 7至24條規定。道交條例未規定紅燈不能迴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二位警察未表明身分且罰單只見數字代碼,處分機關不明,人民得拒絕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原處分引用之函釋非法規依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作成行政罰,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20行)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原審卷第57至63、74頁)。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29行)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舉發程序符合依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