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BA-113-交上-208-202410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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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有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惟 不服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縱未使用上訴之文字,如其訴狀已有對於判決不服之表示,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3年6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3頁),表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不服請求救濟之意,繼於113年6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27-35頁),已堪認定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分隊員警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1公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舉發機關因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38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期於113年3月17日前繳送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並逕   行註銷吊扣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此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第388號裁決書及113年   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案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示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 置於中央分隔島或明顯處,但警方將之置於樹上,一般駕駛人開車不會輕易不顧前方無車就隨意往樹上看,縱使當天天氣晴朗,也不會有人注意樹上有無東西,路樹在駕駛人右側,系爭路段車況本就不多,且觀之現場相片,警告標誌明顯被樹遮蔽,前後綁法不一致。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是否較能使駕駛人分辨前方有警察執法,故執法人員有違明確性原則。  ㈡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 負3至正2之誤差值,並非完全正確,亦即,可能較實際時速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故本件違規測速值扣除上述誤差值後,應為每小時99-98公里,不在危險駕駛範圍內,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員警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其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須著制服,   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示   ,目的即係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採證、隱 藏性執法。上訴人遭取締之當天,並未看見警察,僅看見警52車,亦未見三角錐或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過程不符法律規定或勤務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遭舉發時,每小時時速為101公里 ,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60公里計41公里,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097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舉發機關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由現場圖可知,警52標示設於測速照相機前112.7公尺,而上訴人違規地點為經過測速照相機32公尺處,是以,本件測速照相機及該警52標示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於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及11時1分許,該警52標示均設置於相同之位置,且兩者高度相同,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及經舉發員警出具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在卷可採,足徵該警52標示自始至終均設置於距離測速照相機前之112.7公尺處,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但觀之現場照片,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該警52標示置於樹上,並未受到任何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是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並未看到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 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執勤及警52標示,然其並未注意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超速違規之測定值有誤,亦未爭執舉發員警未依注意事項執勤(即上訴意旨㈡、㈢),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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