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BA-113-交上-21-2024112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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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於112年4月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A),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OLE7W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LE7W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B),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遂填製第ZYXB51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審認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B,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A部分:  1.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 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2.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以 垂直之方式停於系爭地點A,非以順向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A駛出,必須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駛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14弄(下稱系爭14弄)之行車路線範圍)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系爭14弄之汽車、機車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即行經系爭14弄之車輛將遭遇自T字路右側突有車輛駛出之危險),使其他用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見,立法者明示僅於夜間時間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情況得予以彈性裁罰,故本件被上訴人的違法事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拒不裁罰之裁量空間。㈡原處分B之部分: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明確指出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舉發,顯見服務區與休息站亦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內。從而,若認定服務區與休息站非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則車輛違規停放服務區與休息站時,即不得適用管制規則。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認匝道為進出高速公路之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而由匝道進入之服務區亦應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是以,匝道、服務區與休息站皆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本件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形,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發。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之系爭地點A為圓弧空地,系 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等事實,有舉發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原審卷第27至35、15之1、51至53頁)在卷為憑,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乃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依據舉發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顯示,系爭車輛係緊臨系爭14弄道路停放,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而未依系爭14弄道路方向順向停車,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明顯增加同向行車事故之危險,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以原處分A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且被上訴人停車方式因未超出佔用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不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有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A等情。然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已如前述,則應以系爭14弄判斷道路順向,縱系爭地點A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亦無原審所稱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是否停放多臺車輛顯非其考量因素,原審上開認定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對交通秩序無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等情,顯然違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  2.況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 、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管制規則就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18、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009475號函(原審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等情,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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