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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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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