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3-交上-221-2024101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為民眾檢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乃予以舉發並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968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欲直行疏洪東路3段,並非要左轉 ,係因義交指揮禁止直行而不得不左轉,致跨越槽化線, 由舉證照片4、5,可見是義交人員指揮駛入槽化線內;且左 轉後再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仍係因遵循義交指揮所致,如不跨越行駛將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義交如此指揮交通有陷人於罪之嫌,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不得據予裁罰,原判決竟未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行政 訴訟庭卷第106至107頁)如下: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嗣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又於17:44:25至17:44:28時,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可見上訴人二次壓到槽化線。即上訴人一開始是要直行,因義交人員指揮左轉而第1次壓到槽化線,但上訴人在左轉行駛時第2次壓到槽化線,原處分乃針對義交人員指揮左轉彎後第2次壓到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裁罰,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的義交人員,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跨越之槽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上訴人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線行駛甚明。又當時上訴人後方並無其3他車輛緊貼行駛,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乃認上訴人主張非可採信,進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未傳喚義交人員,不生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