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224-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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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國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7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9.8公里(高架)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方向燈的設計是在變換車道或行車路線方向 時,用來提醒路人的,根據道交條例釋疑,「轉彎」並非有彎曲曲率的路線,而是「變換方向」的概念,請法院針對上訴人未打右轉方向燈是在封閉行車道的情況下,是否影響右側行車安全,並檢視是否影響後方來車判讀前方來車之行進方向乙事進行現場勘查,同時查驗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應予處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車輛在沿著道路線型行駛時,不屬於不依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無需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路段正上方有路肩限制「直行燈」專用標示,根本不會影響後方來車對上訴人行車前進方向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之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助車道,前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方有綠色直行燈號。嗣系爭車輛前方道路因車道縮減,致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路面白色邊線銜接駛入路肩,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嗣檢舉人車輛沿原車道繼續行駛,並接近系爭車輛之車尾,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助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確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上訴人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誤。雖上訴人行車方向未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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