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交上-225-202411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姒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大同路1段交叉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駕駛人、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另併檢舉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2月1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87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所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月30日申請開立裁決(處車主部分),被上訴人乃審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879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上訴人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外線道左轉是為了方便他車, 才移至外車道,並非故意違犯;左轉當下,內車道另一左轉車竟往外車道駛來,上訴人才被逼至外車道外面,該車又迅速轉入外車道,無視系爭車輛已在外車道,而造成急煞;系爭車輛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前面即是工建路,上訴人需右轉切入外車道,燈號瞬間轉成黃燈,才緊急煞車,以上情況均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吊扣牌照對上訴人事關重大,造成諸多不便,懇請免予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坦承有本件違規事實,觀諸原審 卷附違規影像擷圖,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左轉彎同興路時,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民眾汽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左後方),兩車相距甚近,並無相當之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汽車車尾與檢舉民眾汽車車頭十分接近,迫使檢舉民眾汽車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未盡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遂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據。又因本件既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風險甚大,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何裁量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免罰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