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交上-227-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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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天眼日報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2年3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65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舉發「證據」無法辨識,豈容警方以交 通管理資料庫尋找比對同款式顏色的車號來認定交通違規車輛,而完全無視於積極證據,原審又是如何辨識認定該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本案重要證據完全未調查,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位於省道,紅黃綠的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符合設置,原審完全未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⒉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1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自難採信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舉發「證據」無法辨識等語,乃其個人主觀之見,自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原審完全未調查一節,與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路口號誌之設置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已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次按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29日,且係經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件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之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適用法令原亦無錯誤,其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乃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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