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BA-113-交上-228-2024100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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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判決記載為大明街口)時,經民眾於112年7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78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4日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8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參照行車 紀錄器的影片時間2023/07/06 13:41:41時,可見系爭路口右側靠近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位置設置有近端號誌,左側遠端設置有遠端號誌,原判決指出「道路主管機關於大明街口之近端處即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以供駕駛者辨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系爭路口有設置近端、遠端號誌,設置無瑕疵,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處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第206條規定:「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㈢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第221條第1、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至少在近端與遠端左側都應設置,以利駕駛人查看。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3、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停止線附近 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供駕駛者辨認,位於38.6公尺之外的遠端號誌有遭用路人誤認之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其論據,雖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關於近端號誌 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介壽路1段北向之遠端左側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系爭停止線停等,仍直行超越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經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違規點數3點(原判決4-5頁),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認定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然查,於介壽路1段路旁靠近系爭停止線右前方施工圍籬轉角處似設置有一縱排安裝燈面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近端號誌),但未見其當時燈光號誌形狀顏色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影像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9頁),而系爭近端號誌不僅未見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原審卷第104頁),且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檢送之現場圖亦未予以標示(原審卷第71、81頁),則卷內證據關於是否有系爭近端號誌及其當時燈號等情即有不一致情形。 ②、若系爭近端號誌於行為時確實存在且號誌正常運作,則所顯 示之燈光號誌形狀顏色對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即產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近端號誌之指示行駛或停等紅燈,而非原判決所誤認並未設置系爭近端號誌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陳述:「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07/06 13:41:41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呈現紅燈」等語(原審卷第46頁),則行車紀錄器影像究竟有無拍攝到系爭近端號誌顯示何種燈號或未顯示燈號?是否與遠端號誌之圓形紅燈一致?均因原審勘驗時有所疏漏致未予查明且未擷取該畫面而陷於事實及規制效力不明之狀態,亦有待原審再為職權調查。是原審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處,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判決關於遠端號誌設置瑕疵 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 函檢送之現場圖,認定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尺,適有公車行經系爭路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是否有其他後方路口存在,有誤認該遠端號誌為大明街口後方其他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可能,此項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 ②、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系爭 路口為施工中之道路路段且設有圍籬(原審卷第9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09-123頁),又查該路段未見有何行車速度之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被上訴人於行經該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施工路段時有任何煞車行為,而是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審卷第104-105頁),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亦未見系爭機車有何後煞車燈亮起之情形,且駕駛人手放在煞車把手位置不表示有按下煞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手握住煞車所以有煞車云云,與證據不符,且經原審訊問被上訴人為何右轉燈亮起,被上訴人則另辯稱其小心時就會按右方向燈云云,也與常情明顯不符而無可採。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施工路段似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人若於行經系爭路口施工路段未盡其減速慢行之義務,則其是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注意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亦應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違規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之依據。 ③、況查,舉發機關依據原審113年3月7日院東風股112交2147字 第1139000892號函之指示(原審卷第69頁),所提供之現場圖雖有量測距離標示路口燈號位置(原審卷第81頁),但該現場圖是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之附件,因闕漏附件而於113年3月20日補傳真至原審法院(原審卷第77-81頁),是該現場圖之製作時間距離本件違規行為112年7月6日已將近8個月,該路段又是施工路段,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間製作現場圖時之現場位置距離是否仍與本件違規當時完全相同?如果不完全相同,則舉發機關又是如何進行量測?或是施工單位有保存本件違規當時的現場位置距離等資料,則亦應調取核對確認位置距離之正確性,何況本件舉發機關之現場圖似有漏未繪製系爭近端號誌之情形,原審不應逕以未經核對而有缺漏之現場圖,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縱使原審計算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尺,但檢舉人仍能於遠端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依規定於系爭停止線前停車等待,似無遠端號誌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則遠端號誌之設置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否可以不考慮被上訴人未減速行駛,而僅以公車經過以致被上訴人視野受限未能看到遠端號誌之個人情狀,逕認遠端號誌之設置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瑕疵,並非無疑。是原審未慮及此,僅以未經核實的現場圖為基礎,推算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尺,適有公車行經系爭路口,逕認遠端號誌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審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處,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駁回上訴(關於記點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是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認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375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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