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3-交上-232-202410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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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蔡富伍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敬業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之配偶交換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遂上前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查驗其身分,查驗過程中上訴人散發酒氣,且坦承飲酒事實,員警依法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後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8Q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Q5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地點並非「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故員警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其攔停程序方屬合法。因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故並非係「已發生具體危害」。查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地點係於第一個交通號誌亮紅燈,不影響交通或易生危害,故員警當時在後方見此情形並未攔停,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更換駕駛座後,該車輛即由其配偶駕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停下,當時該車駕駛人係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此段駕駛行為更無發生危害之危險,詎員警竟予以攔停,顯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違法。從而,員警進而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上訴人酒測,其要求酒測之行為同屬違法。原判決竟認無違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員警攔停時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駕駛,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車上放有紅酒,而在副駕駛座也可以喝酒,員警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前即已喝酒,而非在副駕駛座之時間喝酒,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酒後駕車,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或類似情況,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略以:「21:28:1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21:28:18至21:28:34:原告於駕駛座下車,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兩人互相交換位置。被經過前方路口之兩位員警目睹後,(21:29:15)對原告進行攔查。」另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原審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承認剛才有喝酒一杯半,員警告知這樣不能開車,剛才就看見上訴人從駕駛座下來,上訴人直說抱歉,因為家就在旁邊而已,上訴人試吹酒精感知器數值為0.228,嗣員警調來酒測器並告知上訴人坦承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實施酒測,上訴人反問:那我剛剛如果說我說沒有的話?員警表示,我們有聞到味道了啊。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表達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原判決並據此論明,上訴人確有於停等紅綠燈時,直接於車道上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駕駛人如需下車離開駕駛座,本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以避免車輛失控或遭車道上其他行駛之車輛追撞,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率爾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中自行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上訴人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且員警攔查時,即已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喝酒」,員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亦無違法。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測之意思,在員警數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其主張互換駕駛後已行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後始為警攔停一節,與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不相符(上訴人21:28:18-21:28:34於車道上互換駕駛為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立即於21:29:15對上訴人攔查),上訴人執前開無事實根據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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