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BA-113-交上-233-202410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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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鄒宗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37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6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㈡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3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現場舉發之情形,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原判決裁處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乃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超舉發之地點係位於隧道外,且已過ETC門架,舉 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建築物可佐證系爭車輛位置,原判決稱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位於隧道內,認定事實錯誤,系爭車輛遭舉發之位置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位置不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如無法查明地點,應不予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有誤;再以,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者應不予舉發,不得為裁罰之依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原判決撤銷, 故上訴聲明之真意應係就原判決不利之範圍表示不服,其上訴聲明超過部分,顯屬誤載,合先敍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經查: ⒈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688號函已載 明,本件「警52」標誌牌面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該標誌牌面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第63頁),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而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1年6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內,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⒉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起始點固位於汐 止隧道內,靠近汐止隧道南向出口處(原審卷第13頁),出汐止隧道口後,會先經過ETC門架,再經過汐止機房,其後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則自汐止隧道內近出口處起,至經過汐止機房後之路段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即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至未達8.8公里處,均屬國道南向8.7公里之範圍內。觀諸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顯示,系爭車輛經過數個圓形反光標誌、1個橫向反光標誌及1個直向反光標誌,其車前數公尺處尚有1個橫向反光標誌,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35頁),數個圓形反光標誌為ETC門架下方反光標誌,橫向反光標誌及直向反光標誌分別為汐止機房及前方路燈燈柱上反光標誌,系爭車輛前方數公尺之橫向反光標誌則為經過汐止機房後,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可知,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位置,應係經過ETC門架後、汐止機房前,尚未達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處,而仍屬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之範圍內,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並無違誤。原判決記載舉發照片之位置為汐止隧道內,縱有違誤,並不影響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確實位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路段內之事實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舉發照片之地點為汐止隧道外,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則位於汐止隧道內,指摘原判決逕認舉發照片之位置係在汐止隧道內,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為不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 晰,不得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此已論述「系爭車輛之車牌位置右側8數字上側位置,該8之數字之部分雖有部分遮隱,但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自可作為裁罰依據。」且觀諸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車牌尾數右上角雖遭光影遮蔽,惟仍可明確辨識為阿拉伯數字8(原審卷第15頁),並無錯認。上訴人憑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重述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速限 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37公里」,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