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交上-234-202410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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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尤宏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9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前,並於111年11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後,原審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只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而判決,未查 明其錄像來源是否有刻意剪接或經過AI竄改加工,顯然違背調查真相,可查明檢舉人刻意將行車影像前後擷取兩段,目的是誤導警察判斷,且非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器材,檢舉人車輛未禮讓前車先行實屬本案最致命關鍵之一,刻意製造出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實屬刻意製造之假象,嚴重危及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違規時尚未實施記點處分,原處分亦不能追溯既往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違規點數1點等情(原判決第2-6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 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5:06:31秒許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5公里,兩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為47.5公尺(計算式:95公尺÷2=47.5公尺),但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原審卷第92-123頁),而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且上訴人車輛是以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變換車道,甚為明確,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核與證據資料不符。 2、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自畫面最初尚未看見系爭車輛時 之15:06:19秒時速101公里,至15:06:3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逐漸降至95公里,此時系爭車輛向右斜切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15:06:3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7公里,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於15:06:32秒末鳴按喇叭;15:06:33秒初,檢舉人車輛車速又降為92公里,15:06:34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驟降為86公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僅右側車輪在車道線右方之中線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線之距離;15:06:3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2公里(原審卷第92-93頁),可知檢舉人先是逐漸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不符,無法採信。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最前面及後面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部分,雖未予以調查,惟此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故無調查之必要。 3、是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 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交通事故前十大原因圖檔、光碟行車影像檔(本院卷第26頁、證物袋),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㈢、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舊法)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惟113年5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錯誤理由予以指摘,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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