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