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245-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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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泰焜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同法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7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ZJ7300號、第A01ZJ7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78-A01ZJ730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吳南洲當場已和解,上訴人高度懷疑員警事先設定上訴人肇事逃逸,再來猜測證據,否則不會只節錄吳南洲攔車的片段,刻意忽略完整的對話及處理過程。原判決指稱肇事逃逸之人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聯,也有先射箭再畫靶的迷思,一直有保險的人,不用花費任何費用就可以完成事故處理,後來也證明確實妥善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何須逃逸造成處罰。本件沒有任何實際碰撞的影像證據,上訴人多次申請調閱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內容提供法院釐清判斷,警方僅提供幾張照片搪塞法院,警方利用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聲音和頓挫感,而非實際的影像證據來臆測上訴人知情發生事故及肇事逃逸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 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4053號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鏡頭影像,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論明:依勘驗結果,於勘驗畫面時間10:26:30,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於勘驗於畫面時間10:26:33(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口出不雅詞句,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察覺到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所為之情緒表達,再由卷附系爭車輛與B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B車左後車身於碰撞後均遺留有明顯、大片面積之刮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則上訴人於倒車時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應可輕易察覺知悉,上訴人藉由清晰可聽聞之倒車警示音及警示音後隨即產生之車身晃動,應可預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生碰撞而肇事,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駛離,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無訛。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知如何,非車外B車駕駛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提出B車駕駛人吳南洲書面聲明上訴人不知情部分並無助益,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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