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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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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