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3-交上-250-202502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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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沃馬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6分,在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GC332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父林顯丞不服,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32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更正裁罰金額為3,000元,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舉發證據未能證明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 或一般道路。因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之處罰金額不同,如依高速公路處罰,欠缺合理正當性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而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