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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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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