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BA-113-交上-253-2025012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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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於停等紅燈時駛入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之立法者強調以道路安全為初衷,非以處罰為目的,要求行政機關須善盡告知義務後,如駕駛仍執意違反規則方得處罰之,亦要求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其處罰手段須合乎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信賴性)、保證平等受罰(受惠)之原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檢舉人躲在車內即可造成對他人之不利影響,已使民眾無法預期何時、何情況會受舉發;被告不去定義怎樣叫做「停留」,沒有其他公開配套、標準作業程序S0P細節,致所有人民經過系爭機車停等區時,其處罰手段與行政行為抓取之方法必要性,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難通過行政程序法之檢驗,已違反恣意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外,另聲明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