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BA-113-交上-257-202410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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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劉尊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52435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35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住居在戶籍地,並無聽聞救護車之 警示聲而不禮讓之情形,且當時為綠燈並已直行到路口,始見救護車,無從降速停駛,平時也須用車,應從輕而撤銷吊銷駕照之部分。經核,本件救護車已進入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才即將進入路口,卻不立即避讓,繼續往前進入入口,並無煞車,垂直擋住救護車之去路,待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救護車才繼續移動,期間均有鳴笛閃燈等情,有原審卷附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有見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並無違誤。至關於違反該規定所為裁罰之裁量,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是否在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期限多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均裁罰3,600元,縱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領取舉發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對其本件之裁罰金額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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