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259-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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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鄭達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翌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2日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V1184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違章斯時,發現系爭路段標劃雙黃 色線,不得任意迴轉,乃決定使用雙黃閃光燈替代左轉燈,避免對方車輛誤認系爭車輛要迴轉,等候無來車即切入左側車道尋找可迴轉路徑,而閃光燈與方向燈同屬警示設施,行駛車輛安全效果目標一致,應可被認同使用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 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