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BA-113-交上-261-202412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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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廖翰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前(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2公里,並以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35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西元2022年Google map街景照片,未見「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於西元2023年10月25日在現場也未看到,表示該處無常態設置警52標誌。警員提出上訴人違規當日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可見路面積水,但員警拍攝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地面無積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8月18日自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但土城分局離警52標誌地點只有4公里,車程不到10分鐘,員警卻於7時57分才到達拍攝警52標誌現場,不符常理。警52標誌現場照片所顯示日期與市售相機、手機不同,被上訴人應提供員警於7時出勤,7時57分拍攝警52標誌,8時29分拍攝上訴人超速違規之完整密錄器影像方能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員警職務報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非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以及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論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警52標誌,距離員警執行測速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180公尺,系爭機車違規時測距為93.8公尺,故系爭機車違規時距離警52標誌約為27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