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交上-263-202410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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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宮蘇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l0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並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上訴人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收到法院裁判,只能無奈接受,但現正 因罹癌治療,需工作賺錢治病一定要用車,請求法院幫忙請被上訴人延長2年後再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請求被上訴人延後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惟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非屬行政法院之權責,但本院循機關協助之意旨,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所附之診斷書,一併檢送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供參,裨益權責機關酌情處理。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