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264-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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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許坤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經警當場目睹其有行車不穩情形,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且坦承飲酒,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0日、112年5月13日因酒後駕車經被上訴人裁決在案,本次係10年內第三次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J801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騎車去超商買啤酒回到工廠, 坐在機車上,警察要其酒測,其沒有在行駛中酒駕,是回到工廠喝的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