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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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