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267-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羅苡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72011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 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188號函釋,關於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藉由限縮行政罰法條之構成要件,認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人民科處更高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部分,原審並未審酌,亦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況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市區快速道路,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何妨害?系爭路段限制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未有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原判決有上開情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系爭路段為市區快速道路,於中山北路 4段之入口處設置有「禁3」標誌以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33788號函1份(原審卷第99頁)、Google map截圖1張(原審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參。衡諸該標誌設置在匝道入口處,牌面清楚且未遭遮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禁行路段,自有過失,足證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另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應係在規範車輛於「得行駛路段行駛時」,不得為各款所列「爭道」行為,此依第13款係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非撰以機車不在「規定路段」行駛自明,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維護共同使用某路段車道車輛間之交通秩序。是以,系爭路段既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並無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欲規範之違規樣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