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BA-113-交上-272-202411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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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賢明 李台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台英與上訴人李賢明為姊弟,上訴人李賢明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上訴人李台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EA389977號、第ZEA389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李賢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同年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李台英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系爭車輛油門被礦泉水及鞋子等異物 意外卡住,實為無法控制的加速行為,已影響駕駛人及他人生命安全,後來於15秒內解除危機,超速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為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又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已設置警示牌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且當晚確實未見警示牌及執勤員警,法院應查證後撤銷原處分一、二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舉發機關113年3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原處分一關於裁罰上訴人李賢明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等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