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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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