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3-交上-276-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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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09T5K9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6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9T5K9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是因為不知道可以上網查或不知道在哪裡可以查得 資訊,才會在112年10月5日晚上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可以停車的時間,員警確實於電話中提到「隔天可以放心停車」,該員警稱其於電話中有說可以在市政府官方line或上網查詢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係基於該員警不實陳述而作成,明顯不公平公正,應調閱當時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屬實。交通裁決金額非鉅,少有人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罰單不少,但未曾欠繳,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行政爭訟,實係因員警於電話中並未提供正確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處罰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與員警之通聯紀錄,並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 警周○○之職務報告與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互核,認定上訴人係詢問水門(疏散門)是否關閉?經員警答覆尚未關閉,復又詢問如果停放在水門周邊至翌日(即112年10月6日。下稱6日)上午上班是否可以?經員警回答可以停車等語,核與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原則第5點自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例假日為上午8時)停止開放停車之規定相符;該員警僅答覆上訴人疏散門周邊紅黃線停車開放時間至6日上午上班,亦即6日(星期五,上班日)上午7時後即停止開放停車,惟上訴人未行確認6日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以後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與否,驟以員警答覆內容逕謂已查明翌日(6日)紅黃線仍開放停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迨至6日上午8時53分許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5行),原判決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