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3-交上-278-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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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歐昱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了解員警攔檢程序及動作是否有疏 失,員警所述是否與影片有出入,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還原事發經過之機會,若上訴人有意拒檢,應該會選擇轉至巷子逃逸而非衝過臨檢站,且夜間眼睛遭大燈照射,應會視線模糊,如何能在一瞬間透過安全帽面板看清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茫。且根據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受有效受檢指示,故認為員警是要攔查後方機車而非上訴人,況若員警認上訴人眼神迷茫、閃爍飄移,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另一員警警戒、提前攔查,員警執勤之疏失卻強加罪刑於上訴人實屬冤枉,上訴人認為本件事實有多處未明,附上當日出勤打卡證明及公司負責人切結書,證明上訴人當日無飲酒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卷證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沒有攔查動作、也無喊叫阻停,才會通過攔檢站等語,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停車接受稽查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亦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㈣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 。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6,二部機車一前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原審卷第100-101頁)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固非無據。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酒測攔檢站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若無指示,駕駛人就沒有必須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該指示應明確,讓受指示人會意以便在行駛過程中停車受檢,因此,員警若欲攔停,應於適當距離之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充足反應時間。依前述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二員警分別站立於單向車道二側,左側(靠內側車道)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後放行,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前一後駛近攔檢站,行駛位置偏向道路外(右)側。依一般行車情況,機車與汽車併行時,機車通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自會較為注意右側之標誌或指示。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左側員警在前開白色小客車甫起步離開時,其指揮棒雖由持續前後擺動轉變為上下規律揮舞擺動,然右側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詳如後述),在二名員警並未吹哨或喝令停車等明確指令之情況下,確實讓行駛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騎士對於左側員警之擺動指揮棒是否僅針對剛才離開之白色小客車或後續駛近攔檢站之自小客車,其是否應車受檢,有產生誤會之可能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觀察右側員警有無要攔檢,但右側員警沒有要攔檢的動作,左側的員警有做揮停的動作,但我經過時,是看右邊,不是看左邊,所以警察誤以為他攔停,我不停,其實我並沒有要蓄意逃跑。」、「用路人騎機車遇到臨檢站時,像左側員警的揮手動作,會讓我覺得是要攔停汽車,右側員警才是要攔停機車的人,所以我會覺得左側員警是要攔停汽車,不可能同時要攔停汽車又要攔停機車,在我快到時,前面已經有攔停一部汽車了。」(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無據。 2.再查,觀諸原審截取之採證光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5-11 7頁),上訴人行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剎車燈亮起並減速,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非全無停車受檢之主觀意思,並有意觀察員警是否給出指示,惟右側(即靠外側車道)員警未揮舞指揮棒,直至上訴人駛入攔檢站,右側員警方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上訴人與右側員警之距離近在咫尺,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立即察覺其已受指揮並可即時停車;況上訴人後方近處另有一部機車跟隨,故客觀上易使上訴人誤認右側員警揮舞指揮棒係為攔停上訴人後方車輛,足認上訴人就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尚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上訴人,而上訴人毫無剎車之意思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4行),無非以員警職務報告為據(原審卷第73頁)。惟查:本事件臨檢時段為凌晨1時17分,上訴人戴有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攔檢站時,並未有車輛晃蕩或搖擺不定之狀況,以員警及被上訴人短暫交錯而過之瞬間,實難認定員警會觀察到被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狀況。且原審於勘驗採證光碟後於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記載「剎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原審卷第101、115頁),並無毫無煞車之意,明顯與職務報告所述「見警方設置路檢點時,毫無煞車及減速之意思」「強行闖過路檢點」不符;且原審勘驗筆錄全未提及上訴人是否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