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BA-113-交上-279-202502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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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博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違規,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逕行舉發,車主嗣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原舉發機關對於其中之北市警交字第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違規轉歸責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3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16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30日重新填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蓄意閃爍大燈及 長按喇叭迫使本車暫停於車道,有惡意逼車及惡意檢舉之嫌,故並非自願暫停於車道上。上訴人將車輛臨停於車道後,詢問後車發生何事,過程中並上訴人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上訴人所為反應是人之常情,且扣牌會影響整個家庭。上訴人切車有打方向燈一切合乎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敘明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 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除遇突發狀況外,原則上不可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細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各行為態樣之立法意旨為何,明確指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進而說明所謂「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中暫停,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為何。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主張後車檢舉人惡意逼車致其暫停於車道上,且為惡意檢舉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判決確已論明所謂「突發狀況」之內涵,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均非屬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㈡次以,原判決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 圖為據,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車輛均正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足見當時系爭地點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是上訴人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車輛下車步行至檢舉人之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輛之範圍,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佐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6560、1123047264號函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末以上訴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據,說明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駕駛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故就有關車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上訴人所稱吊牌云云,惟細繹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為 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113-115頁),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貳.一.)。是以。觀其上訴內容,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