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280-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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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366號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獲報後到場處理,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於上開地點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37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9日前;另原舉發機關依車籍資料查詢,上訴人為系爭機車車主,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37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前。上訴人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2日移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2月11日依上開事證及上訴人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6937349、48-C1693735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繫屬中刪除新北裁催字第48-C16937350號裁處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請調閱完整監視器。㈡上訴人係為閃避對方 的惡意擦撞以保全自身安全,遭員警開立3張罰單,其中第1張是舉發上訴人逆向,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並沒有逆向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原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撤銷」部分),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聲明雖載以「原處分撤銷。」惟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有利於其部分並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在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合先指明。  ㈡本件原判決已經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 予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7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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