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交上-281-202411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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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古憑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介壽路與保羅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嗣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10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19B91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供法官做判決,所 以有不正確的原判決。請法官提供1張當庭之圖片給上訴人比對上訴人當時所拍照片,可做正確判決依據,或可設一組專用群組傳送相關照片及文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對向車道有工程車停放,上訴人打閃黃燈逐漸接近系爭路口,上訴人前的車輛在系爭路口號誌還是綠燈時有前行也有左轉,號誌轉紅燈後約6秒上訴人始行至路口停止線,附近同行車輛有停下,但上訴人未減速而闖紅燈,直至撞到機車才停止(原審卷第15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當庭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舉發機關所提供光碟內容,業經上訴人對前述勘驗結果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如果以畫面燈號來看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則此等勘驗結果及上訴人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指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於法並無違誤。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7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要求提供原審當庭圖片予其比對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