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交上-284-202410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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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周聰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中段),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認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56083及AI1456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信義分局查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0月27日製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6083及AI1456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原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因修正後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原尚記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7日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確未看見所有警示 標語及標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當日,返回現場所拍攝,警52標誌確遭樹木遮蔽之實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乙節,亦已論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但僅能見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審卷第91-95頁),姑不論其拍攝角度顯經刻意選取,而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顯有不同,且系爭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處所見之實際狀況,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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