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