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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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