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BA-113-交上-289-202411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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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于欣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吉興路二段與稻興二街交岔路口處「稻香村平交道」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公司化為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揭平交道監視影像查證屬實,遂於112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案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裁決,而於112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21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有暫停紅燈又依循綠燈行車,經原審勘驗屬實,又 平交道之範圍係以遮斷器為界,亦即上訴人依綠燈行進時,自不可斷然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又平交道對向之綠燈在上訴人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始放下,該交通號誌之不連貫,既經原審勘驗在案,關於行政機關設置瑕疵導致用路人誤認行車,除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以外,該設置不明確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原審亦未見說明,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實務見解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闖平交道之故意過失,不具可非難性。且關於號誌不連貫一事,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是有連貫的,該平交道警示燈響起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將啟動。準此,原審勘驗兩造提出之光碟,可知稻香村平交道之警示燈響起時,上訴人之通行方向竟指示綠燈,且此時遮斷器仍未降下,此種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造成道路使用者無從依循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此外,上訴人於採證照片10:15:09時,更證上訴人越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仍未放下,故上訴人並無闖平交道行為。  ㈡關於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第四點紅綠燈與平交道相關號 誌、遮斷器不連貫一事,均屬對人民之不同行政處分,原審勘驗錄影後已明確存在不連貫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會造成用路人混淆誤認,上訴人並提出新聞,除了說明系爭平交道設置不良之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實務見解亦肯認平交道設計不當會影響到上訴人有難以明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基於此錯誤之裁決,原審未就此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敘述,卻竟肯認只要有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閃光號誌燈開始閃爍,忽略上訴人開的是大貨車,駕駛座高度約一層樓高,且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於擋風玻璃中間正下方,其為廣角鏡有視覺上之差異,亦即看似甚遠實際很近,以上訴人視角自較靠近車頂,在通過紅綠燈位置時10:15:00尚指示綠燈, 雖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其後有灰色柵欄,柵欄後面才是列車方向指示燈,以上訴人開之大貨車車款、座位,其視角正常是依綠燈指示注視正前方車況,而非看上正上方之紅綠燈或列車指示燈。故上訴人在穿過平交道前,自是看不到柵欄後面的列車指示燈的,更何況當時仍正顯示著綠燈?故上開綠燈指示燈與平交道燈號相衝突產生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審係一一勘驗全部之路口監視器,忽視坐在近一層樓高之上訴人視角,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說明:「……於畫面時間10:15:02許,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燈及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已開始閃爍,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然尚未通過停止線,嗣於畫面時間10:15:04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隨後進入網狀線區域,於平交道上方鐵架之列車方向指示燈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上訴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不得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惟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暫停於遮斷器下方,顯然係在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至第18行)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忽視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其穿過平交道前看不到柵欄後面之列車指示燈,以及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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