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