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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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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