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交上-292-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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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葉瑞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69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歸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56900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下 稱甲處)之「警52」標誌,對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段之駕駛人,難以看見,而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下稱乙處)之「警52」標誌,較能達到警告效果。上訴人係先行經甲處標誌,應以行經在後之乙處標誌計算100至300公尺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惟乙處標誌與測速地點間距離僅62公尺,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原審認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有商榷之處。舉發機關認乙處標誌係用以輔助,違反標誌分類及作用之規定,原判決未載明本件不以乙處警告標誌為認定依據,應有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二)查本件取締執法之雷達測速儀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即甲處), 設有清楚而未經遮蔽之「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標誌,足使駕駛人易於辨認,達到明確警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應依速限行駛,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目的,且依採證照片及系爭路段測距圖可知,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34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況依前揭說明,設置該警告標誌係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而依上訴人行向可知,係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則上訴人係先行經設置在甲處之「警52」警告標誌,即已受提醒前方路段之速限及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情事,自應計算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至設置在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以行經在後之設置在乙處(即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警52」警告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間之距離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見解,洵無足取,其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屬誤解,並非可採。至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714(主機尾碼為A),核與採證照片上所載「證號:J0GA1100714A」相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與卷證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 分處以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理由略有不同,而屬贅論,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