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交上-299-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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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周世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豐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41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並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41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考量上訴人駕駛者為汽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記違規點數3點業經撤銷)。上訴人不服,於113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用片長2秒之影像裁處上訴人, 卻不提出完整影像,以證明行人未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且法律並未規定行人穿越路口,示意車輛先行通過,仍須強制暫停不得先行通過。核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觀之原判決所憑認定之採證照片,可知行人雙足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頒佈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之距離,並自行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原判決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