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3-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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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理街160巷26弄與艋舺大道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掌電字第A00T7F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7F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9月7日開庭進行調查證據後,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3日聲請閱卷,並閱得該日之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判 決後,即聯繫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7日到院閱卷,惟閱卷 後發現系爭調查筆錄未附於原審卷宗內,且原審卷宗編碼從第22頁直接跳到第33頁,其中10頁之缺漏即為系爭調查筆錄,另原審卷宗編碼自第37頁迄卷末之編碼均有明顯修改痕跡,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原審更正筆錄,惟遭原審法官認非屬更正筆錄,然系爭調查筆錄不但無原審法官之簽名,且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觀原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但被上訴人不曾主張,且與上訴人所主張重要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不符,亦與本件有關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別,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原審法官有偏頗袒護被上訴人情形,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詞亦存有諸多不實,如證人證述其當時任職於舉發機關,當日擔服18時至21時與大理街派出所聯合巡邏勤務……等語,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32805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說明欄記載:「……二、檢附舉發機關所執行酒駕之相關資料暨舉發員警及同時值勤之員警相關出勤資料(於111年8月14日勤務分配表)2張。」等情,可知本件應為大理街派出所轄區定點路檢執行酒駕勤務,故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大理街派出所執行酒駕應依法遵循相關文件資料到院,並傳喚當日大理街派出所值勤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上訴人發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第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0條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可知道路標誌(警告標誌、禁制標誌、指示標誌、輔助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乃提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以確保交通安全。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亦同此規範目的至明。又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審已論明:就前開錄影畫面以觀,大理街160巷26弄口於上 訴人轉彎進入時號誌為紅燈,而依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雲翔)所述,當時他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原本於艋舺大道的行向燈號是直行跟右轉燈號,監視錄影畫面往右的方向是紅燈。且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左轉之時,艋舺大道直行因車輛持續通過,應屬於綠燈,而大理街行向之車輛均停於路口停等號誌,應為紅燈,核對本件事發當時之時相表(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頁),艋舺大道僅能直行及右轉,不能左轉進入大理街,足可認定證人親眼目睹與時相表之運作相符,當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舉發,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4條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條文,其文字為「監視器舉發情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0頁),本件為證人當場目睹舉發,當非該主張中之監視器舉發情事,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又見前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於左轉燈號未亮之時即行左轉,業已違規,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證人並未告知違規事由。雖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對於其所稱之該燈號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之燈號是否為號誌問題並無異議,顯見證人業已接受其主張,當不能對其舉發,然艋舺大道上之燈號即為道交處罰條例上之號誌(詳下述),證人就其正確的法律認知對上訴人為舉發,並無違誤。且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中,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員警若未為回答,並不表示員警認同上訴人之主張,若員警於舉發當下認同上訴人之主張,自當不予以舉發,但本件員警仍繼續舉發,顯見當下只是對上訴人之質疑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能以其未對上訴人之質疑未提出異議即認為其主張合理。本件上訴人主張員警係認為該處左轉燈號未亮,而舉發其不遵守號誌行駛,然該左轉燈號並非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然左轉燈號為綠色左轉箭頭,當屬光色指示之訊號,且左轉燈號亮起時之行進有明確之指示行進方向,即依據該指示之箭頭方向行進,自符合該行進之定義。上訴人主張其非光色訊號等情,當非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該處並無類似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之標牌,該處燈號之設置有疑。而上訴人所稱之相關標牌,為前開所謂之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而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其目的在於指示路線,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有相關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及記載燈亮時左轉之指示標誌兩者才屬於有效力之左轉專用號誌,但左轉專用燈號本身即屬於有規制力之指示號誌,就行政法之定義是屬於對於一般人均有效力之一般處分,並非因為有該指示標誌才使得該號誌有效力,縱使沒有指示標誌,用路人於行經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路口時,仍須依照號誌指示行駛,不能因無指示標誌即稱該號誌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該處非屬得以酒測之路口,亦未有告知酒測之告示牌,不得攔檢等情。然本件經證人於原審證述該處為路檢並非酒測攔檢等語(見原審卷112年9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足認該處非屬酒測攔檢口。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業已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證人及執勤員警予以攔檢,並得對其施以酒測,本件員警之攔檢行為已符合前開警職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故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綦詳,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㈢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0、11、13頁法官簽名欄位上均無原審 法官簽名,僅在系爭筆錄第13頁書記官簽名欄有原審書記官 之簽名,已與原審同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 )第10頁之法官簽名欄有原審法官簽名、書記官簽名欄有原 審書記官簽名明顯不同,從而可知,系爭調查筆錄應係原審 書記官製作之草稿,在未經原審法官簽名前,先行交付上訴 人閱覽,故上訴人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無可採。至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37條之7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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