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302-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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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夏宗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1日8時35分至36分許,於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與市民大道5段14巷、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路口前,為民眾檢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逕行舉發,並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I1438929號、第AI1440363號、第AZ0657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同法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12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38929號、第22-AI1440363號、第22-AZ0657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2、3;並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1)、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將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罰鍰1,200元(原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事件當初係由檢舉人所造成,原審法院不 察,進而判決,檢舉人都不用面對被他所害之人嗎?法律有公道嗎?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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