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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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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