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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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